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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
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了褒扬英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 第三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等工作(以下简称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运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下简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缅怀、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广泛开展英烈缅怀和祭扫纪念活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崇尚英烈、缅怀英烈、学习英烈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金、物品、史料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退役军人、烈士家属、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担任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义务讲解员、红色宣传员、文明引导员。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以下简称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用地,并依据详细规划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依法办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证。 第九条建设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十条新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的原则,选择交通便利、环境优美、便于瞻仰的区域,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在满足当前需要的同时,预留发展空间。要加强与其他红色资源的衔接运用,与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等需求相协调。 新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功能齐全的配套设施,满足道路通行、绿化景观、纪念祭扫、日常管理等需求。 第十一条改建、扩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保持原有风貌风格或者与其相协调,具有历史价值的已建部分一般只做修缮维护。 改建、扩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提升运用能力和水平。改建、扩建期间,应当加强对碑、亭、塔、祠、陵、墓和塑像等已建主体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除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外,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一般不得迁建。确需迁建的,对可以迁移的有历史价值的纪念设施,应当同步予以保护性迁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零散烈士墓按照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在征询烈士遗属同意后,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或者集中安葬地。无法迁移的,应当建立管理台账,明确保护责任,定期巡查巡检。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标准化建设,制定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范,规范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行为。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推进统一归口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施保护,明确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具体履行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法实行分级保护。 国家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建议并报省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向国家申报。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标准,结合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分别提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名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对应的等级标准,履行保护职责,落实保护措施。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级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未列入等级或者不具备设立保护单位条件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保护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及其周边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不得邻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垃圾填埋、污水处理、化工生产和储存、大型游乐和演出等影响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 第十九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为英雄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或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的活动; (三)侵占、刻划、涂污、破坏、损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四)设置影响英雄烈士主体纪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六)进行销售、有偿服务、娱乐活动、商业表演、乞讨等; (七)其他有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保护单位对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的,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保护单位应当确保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整体环境清洁优美,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保护工作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设立保护标志; (三)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保养、维护、修复和修缮;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五)维护纪念、瞻仰、悼念英雄烈士等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六)妥善保管、保护英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检察机关对于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以及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实施其他违法不当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开展公益诉讼的,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以及保护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保护单位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公布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物、历史建筑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宣传、文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协同做好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运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运用与乡村振兴、文化建设、红色教育相结合,打造红色文化品牌、红色教育路线和特色精品展陈,推动区域设施资源的交流合作、协同发展、共享共用,提升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整体运用水平。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运用的协调、指导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运用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纪念祭扫、陈列布展、史料研究、宣传教育,促进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运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精神文明建设需求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鼓励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进行合理运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的运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纪念功能、设施环境等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运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 第二十五条每年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节日和重要纪念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要充分运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献花植树等经常性纪念活动,将烈士纪念活动融入日常生活、学校教育和红色旅游。 第二十六条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规范,推进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精细化管理,为各种纪念、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需要建设网络平台,实现英雄烈士网上祭扫、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网上展示、英烈精神网上宣传,生动传播红色文化。支持保护单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行网上祭扫活动,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 第二十八条保护单位应当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遗物、史料以及相关档案的搜集整理、事迹编纂工作,深入挖掘研究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九条保护单位应当对征集和保存的英雄烈士文献和实物史料以及英雄烈士事迹进行陈列和布展。 陈列和布展应当布局合理、主题鲜明、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陈列和布展水平。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讲解员。 第三十条保护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陈列和布展,在保持基本陈列布展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展示英雄烈士事迹与精神的最新研究成果。 陈列和布展需要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媒体宣传、社会宣传、公益广告宣传等多种方式,展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风貌,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弘扬英雄烈士精神,提高社会关注度,扩大教育覆盖面。 第三十二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保护单位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提升红色教育的生动性、互动性、体验性。 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教育融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纪念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学校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主题日活动以及入党、入团、入队仪式。 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新入职人员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举行宣誓仪式和纪念活动。 第三十三条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全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数据库、保护名录和电子地图,依法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使用。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名称、级别、地理坐标、保护范围、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制度建设,指导保护单位健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规范,完善祭扫纪念、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绩效评估等工作制度,并对保护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建立解说词审查制度。保护单位应当将解说词报所在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面向社会公众进行解说。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解说词内容的政治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将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考评内容。 第三十七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保护单位对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文献史料等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建立健全捐赠档案。 第三十八条保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不力、管理不善的或者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规范。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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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教育、退役军人事务、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组织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基干民兵、第一类预备役人员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证受教育的人员、教育时间和教育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三条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建设,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命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全民国防教育使用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国防教育大纲由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制定。 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的国防教育教材,由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依据国防教育大纲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军营开放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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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加强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彰显我国良好国家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为纪念中国烈士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外交部、财政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等部门组成。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驻外使领馆协助处理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应当尊重历史、结合现实,根据纪念设施现状、所在国情况以及双边关系,经与所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通过签署双边合作协议等方式,明确保护管理具体事项。 第五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查核实烈士纪念设施,查找、收集烈士遗骸、遗物; (二)修缮保护、新建迁建烈士纪念设施; (三)负责烈士纪念设施日常维护管理; (四)搜集、整理、编纂、陈列、展示、保管烈士事迹和遗物史料; (五)组织开展烈士祭扫和宣传纪念活动;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六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应当掌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并建立档案。 退役军人事务部、烈士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线索和资料,调查核实境外烈士纪念设施,搜寻查找烈士遗骸,驻外使领馆提供协助。 第八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一般就地修缮保护。对于散落在境外的烈士墓,可以依托当地现有境外烈士纪念设施集中保护管理。 第九条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确需新建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的,以及因修缮保护需要或者因所在国建设规划等原因确需迁建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应当与所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划定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明确不得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单方面拆除、变更、迁移纪念设施,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与所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方式,驻外使领馆可以根据纪念设施现状、所在国情况提出建议。 确定由所在国政府负责管理的,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协调所在国政府有关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确定由我国政府负责管理的,由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或授权驻外使领馆通过签署委托协议的方式,委托中资企业(机构)、所在国华侨华人友好社团等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国华侨华人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烈士史料收集整理、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宣传烈士英雄事迹,褒扬英烈风范,加深我国同所在国的友谊。 烈士史料等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在烈士纪念日、清明节或者其他重要纪念日期间,驻外使领馆应当结合所在国情况组织烈士公祭活动。 烈士公祭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所在国政府、中资企业(机构)、华侨华人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驻外使领馆可以结合实际,为赴所在国祭扫的烈士家属提供协助,引导赴所在国参观访问的我国代表团、旅游者及旅居所在国我国侨民、留学生前往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瞻仰祭扫。 烈士纪念活动应当庄严、肃穆,符合我国祭扫习惯和境外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国习俗。 第十五条驻外使领馆应当敦促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对在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举行的各项祭扫纪念活动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驻外使领馆应当敦促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做好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设施维护、安全保卫、绿化美化、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十七条侵占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土地、设施,破坏、污损境外烈士纪念设施,在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活动无关的活动的,驻外使领馆应当敦促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及时制止。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的,驻外使领馆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所在国政府提出交涉,敦促其严肃处理;涉及已返回境内中国公民的,驻外使领馆应当敦促所在国相关部门将相关材料移交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我国在境外的其他因公牺牲人员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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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服务管理指引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服务管理工作,规范服务内容,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褒扬烈士、教育群众的功能。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烈士安葬办法》、《烈士公祭办法》等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组织机构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作为保护管理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专设机构。 (二)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建立规范的行政领导人办公会议、全体职工会议制度,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保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科学规范运行。 (四)按照党章要求设置党组织,严格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党组织建设,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持政务公开、事务公开、财务公开,坚持重大事项、重大问题集体研究,民主决策,增强保护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和科学化水平,杜绝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二、纪念设施 (六)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建设水平,提升服务品质;争取将烈士纪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线路)、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创建A级旅游景区,拓展教育功能,扩大社会影响力。 (七)科学制定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维修改造规划,建立健全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和修缮,做到设施齐全、功能完备。 (八)协助有关部门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及时制止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以及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 (九)合理设置烈士纪念设施功能区域,对外公布开放时间,标明引导提示标志,完善配套服务用房和设施,为社会公众创造人性化的瞻仰和悼念环境。 (十)烈士纪念馆(堂)要布局合理、主题鲜明、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不断完善和提高布展水平。 (十一)烈士纪念碑亭、塔祠、塑像、英名墙等设施要外观完整、清洁,镌刻的题词、碑文、烈士名录清晰,用字规范,无褪色、脱落。 (十二)烈士骨灰堂要保持洁净,烈士骨灰保管完好,摆放整齐有序,烈士基本信息记录完整。 (十三)烈士墓区要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烈士墓形制统一、用材优良。墓碑碑文字迹工整,碑文内容应镌刻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 三、烈士安葬和祭扫服务 (十四)建立健全烈士安葬、凭吊瞻仰、祭扫等制度规定,明确相关礼仪规范标准。 (十五)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烈士遗属做好烈士安葬工作,确保烈士安葬活动庄严、肃穆、文明、节俭。 (十六)积极配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开展经常性的烈士纪念和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精心组织烈属和社会公众日常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必要的祭扫用品,做好引导、讲解等服务工作。 (十七)做好烈属的接待工作,按规定申请和落实异地祭扫烈属的食宿等费用。 (十八)对年老体弱、身体残疾、少年儿童等特殊群体,要提供人性化服务,方便其进行参观、凭吊、祭扫等活动。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要配备涉外讲解员。 (十九)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支持烈士纪念活动,研究制定社会捐赠、志愿服务、义务劳动等方面的制度规定。 四、专项纪念活动 (二十)每年清明节、国庆节等节日和重要纪念日,要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承办专项烈士纪念活动。 (二十一)专项纪念活动开展前,要根据保护单位实际情况,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开展纪念活动的建议方案,健全完善纪念活动计划及应急预案,准备必要的宣传资料和纪念用品。 (二十二)专项纪念活动实施过程中,按照纪念活动实施方案,组织参加纪念活动人员参观烈士纪念陈列馆(室)、瞻仰烈士纪念碑、烈士墓等,做好引导、讲解等服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安维护、交通管理、礼兵仪仗、医疗保障等工作。 (二十三)专项纪念活动结束时,与新闻媒体共同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对专项纪念活动进行总结,进一步健全完善开展专项纪念活动的相关制度规定。 五、教育宣传 (二十四)加强文献史料、烈士英雄事迹的搜集整理和研究编纂,深入挖掘不同历史时期烈士精神的实质内涵,增强教育宣传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二十五)注重做好烈士遗物、实物史料的收集、鉴定工作,设立专柜陈列展示馆藏文物和烈士遗物,充分发挥教育功能。对可移动文物要设立专门文物库房,分级建档,妥善保管,做到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二十六)抓住节假日、重要纪念日等参观、祭扫人员集中的有利时机,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教育活动,采取专题展览、烈士英雄事迹宣讲、红色经典影视展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扬烈士精神和优良传统。 (二十七)积极开展共建活动,有计划地组织流动小分队,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学校、驻军等开展巡回展览和宣讲活动,宣传烈士英雄事迹。 (二十八)加大网络教育宣传力度,定期更新丰富“中华英烈网”展示内容,有条件的可建立专门门户网站,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交流平台。 (二十九)有条件的可在适当区域,设置以弘扬烈士精神为主题的展板、海报等,配备必要的休闲设施,为群众提供独具特色的红色文化活动场所,将弘扬烈士精神融入群众性文化活动中。 六、园容园貌 (三十)园区规划应布局完整、合理、协调,建筑设施外观整洁,道路平坦干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无违章建筑。 (三十一)注重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园内花木与纪念设施相协调,四季常青,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园内珍贵花木的保护工作。 (三十二)有专人负责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维修保养和清扫保洁工作,确保园区环境干净整洁,供水、供电、卫生等服务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三十三)创新园区管理方式,努力实现从封闭、围墙式的管理向开放、人性化的管理方式转变。 七、队伍建设 (三十四)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 (三十五)明确工作人员选录条件,严格按照标准选人用人,确保各类工作人员具备本职岗位所需的基本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三十六)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做到有章可循,职责分明。 (三十七)制定工作人员学习教育计划,定期组织业务培训、进修和学习交流,鼓励工作人员考取相关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称。 (三十八)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作风建设,教育和激励工作人员牢固树立爱岗敬业精神,热爱烈士褒扬事业。 八、财务资产管理 (三十九)加强经费管理,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设置帐簿、账户、科目。 (四十)完善财务审批制度和管理流程,坚持大项资金支出集体议定制度,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审计,防止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四十一)建立健全资产登记制度,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九、安全管理 (四十二)坚持把安全工作纳入日常服务管理和专项纪念活动中,做到有机构、有制度、有预案、有演练。 (四十三)水、电、气以及易燃易爆品管理符合行业规范,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落实设施器械安全管理责任,确保馆藏文物、烈士遗物、纪念设施安全。 (四十四)合理、醒目设置安全标识,做到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十五)岗位人员安全意识强,熟悉安全要求,熟练掌握应急处理的程序,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杜绝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十、绩效评估与奖惩 (四十六)建立健全服务管理绩效评估工作制度,明确绩效责任、工作目标及保障措施,定期组织绩效评估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四十七)注重改进服务管理质量,通过设立意见箱、留言簿、回访烈属和社会公众、走访开展纪念活动的单位等形式,取得服务质量、内容、方式、需求等多角度的信息反馈。 (四十八)在园区醒目位置明示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制定改进方案。 (四十九)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奖惩制度,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服务管理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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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
江苏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缅怀革命先烈的光辉业绩,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大力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为缅怀革命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堂、祠)、纪念碑(塔)、纪念亭(碑廊)、纪念雕塑、烈士墓等纪念建筑设施。 第三条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分为下列保护单位: (一)全国重点保护单位; (二)省级重点保护单位; (三)市级保护单位; (四)县(市、区)级保护单位。 第四条 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省级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江苏省民政厅提出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民政部备案。确定市、县(市、区)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第六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烈士纪念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基本建设、维护,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爱国主义教育及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总体规划,重视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基础建设,完善教育功能,提升文化品位,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成为环境优美、氛围庄严、肃穆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积极收集、整理和妥善保护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不断丰富馆藏内容,提高陈展水平。要深入发掘历史内涵,通过编印宣传资料、制作电视片、开设烈士褒扬网站等多种方式,生动再现和大力弘扬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和高尚品质。 第九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要建立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制度。要在做好日常开放接待工作的同时,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共建共育活动,切实发挥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要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值班、防火安全等各类制度,不断加强内部管理。要采取培训、进修、交流等多种形式,培养和造就具有较高水平的管理和讲解队伍。 第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服务项目,优化观瞻环境,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所需维修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解决。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中央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省级重点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省级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维修费,由同级民政部门掌握使用。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所需维修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的,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省级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散葬烈士墓地,因经济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应由当地政府和建设单位与烈士亲属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为维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严肃性,不得在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褒扬区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任何纪念设施。非烈士的骨灰不得安放于烈士骨灰堂。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珍惜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禁止以任何方式损毁、涂划、玷污等方式侮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违者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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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
江苏省省级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考核标准
第一条 总体要求 所在地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把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能够坚持褒扬和教育宗旨,大力弘扬革命先烈精神,积极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不断拓宽教育内涵、改进服务形式、丰富社会功能,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成集纪念、教育、宣传、游览和休闲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社会主义文化精品。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必须是在我省有重大影响的事件、重要战役、著名战斗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必须是在我省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三)对外开放的重点地区修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四)为纪念支援中国革命和中华民族解放斗争而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和外军烈士而修建的规模较大且有代表性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三条 设施保护完好 (一)烈士纪念建筑物无破损、锈蚀,纪念建筑物上镌刻的题词、碑文、烈士名字清晰; (二)烈士墓区整洁、肃穆,墓碑碑文字迹工整,记述清楚,没有非烈士安葬; (三)烈士骨灰堂洁净,骨灰盒保管好,摆放整齐,附有烈士遗像及生平简介,不得存放非烈士; (四)有良好的凭吊活动服务设施。 第四条 发挥教育基地作用 (一)烈士纪念馆(堂、祠)布展新颖,主题鲜明,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能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法,不断完善和提升陈展水平,具有较高的艺术效果和教育形式; (二)须有两名以上在职讲解员,并熟悉馆藏内容,服装统一,佩戴标志,仪表端庄,普通话标准,讲解生动、富有较强的感染力; (三)有丰富的革命斗争史料和有关革命文物、烈士斗争史料及遗物,有介绍园(馆)情况的宣传品(册)、纪念品; (四)有文物(烈士遗物)库房或专柜,对馆藏文物、烈士斗争史料、遗物分级建档,做到帐、物一致。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五)能充分利用藏馆的丰富翔实资料,突破传统教育形式的时空局限性,采用大众传媒技术,制作反映当地革命斗争和烈士英勇形象的刊物、声像、电视专题片等,制作活动展板,有计划地组织流动小分队,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学校、驻军等单位宣传烈士英勇事迹。 第五条 规划布局合理,园容园貌整洁 (一)纪念建筑物设施齐全,整体布局合理,规划完整,道路平坦干净,占地面积需达到50亩以上; (二)环境绿化、美化优雅,绿地面积占应绿化面积的70%以上,注重绿化管理和维护,无意外枯死、虫害现象; (三)园内树木与纪念建筑物要协调,确保一年四季长青,成为环境优美、氛围庄严、肃穆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四)要建有苗圃、花窖,能培育苗木、花卉,解决园(馆)自身绿化、美化的需要。 第六条 内部管理机制健全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务实创新 1、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烈士褒扬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带领职工锐意改革,务实创新; 2、领导班子结构合理并保持相对的稳定,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须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 3、坚持民主集中制,团结务实,工作协调,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4、作风正派,以身作则,廉洁奉公,密切联系群众,关心职工生活,艰苦创业精神强。 (二)职工队伍素质过硬 1、全体职工好学上进,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守; 2、各类工作人员(包括建筑、陈展、讲解、园艺、美术、摄影、编辑、保管等)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3、60%以上工作人员要具备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1、有各项管理制度和各类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职责分明; 2、有严格的考核办法和奖惩措施; 3、有工作人员定期培训、进修和交流计划,提高职工胜任本职工作的技能; 4、工作接待日须统一服装,佩戴工作牌; 5、对来园(馆)瞻观的群众做到接待热情周到,言、行符合礼仪要求; 6、园(馆)内应设置引导标志牌,标记清楚,字迹工整。 第七条 地方政府重视烈士纪念建筑物 (一)所在地人民政府重视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制定了发展规划和具体措施; (二)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所属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每年有适当的资金投入,确保必要的修缮经费。 (三)省级重点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必须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第八条 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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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
烈士安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46号 《烈士安葬办法》已经2013年4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3年4月3日 第一条为了褒扬烈士,做好烈士安葬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 第三条确定烈士安葬地和安排烈士安葬活动,应当征求烈士遗属意见。 烈士可以在牺牲地、生前户口所在地、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安葬。烈士安葬地确定后,就近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 第四条运送烈士骨灰或者遗体(骸),由烈士牺牲地、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并举行必要的送迎仪式。 烈士骨灰盒或者灵柩应当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需要覆盖中国共产党党旗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旗、党旗、军旗不同时覆盖,安葬后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保存。 第五条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士安葬仪式。烈士安葬仪式应当庄严、肃穆、文明、节俭。 烈士安葬仪式中应当宣读烈士批准文件和烈士事迹。 第六条安葬烈士的方式包括: (一)将烈士骨灰安葬于烈士墓区或者烈士骨灰堂; (二)将烈士遗体(骸)安葬于烈士墓区; (三)其他安葬方式。 安葬烈士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遵守国家殡葬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烈士墓穴、骨灰安放格位,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按照规定确定。 第八条安葬烈士骨灰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烈士遗体(骸)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4平方米。 第九条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标示牌文字应当经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应当包括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烈士墓区应当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烈士墓和烈士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形制统一、用材优良,确保施工建设质量。 第十一条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安葬证明书,载明烈士姓名、安葬时间和安葬地点等。没有烈士遗属的,应当将烈士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烈士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应当将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二条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后,原则上不迁葬。 对未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征得烈士遗属同意,迁入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 第十三条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及时收集陈列有纪念意义的烈士遗物、事迹资料,烈士遗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殡仪专业服务机构为烈士安葬提供专业化、规范化服务。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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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四条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第十条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烈士证书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第三章 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五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第四章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三十二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三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 第三十四条 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第四十一条 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印制。 第四十二条 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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