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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52号 《烈士公祭办法》已经2014年3月31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4年3月31日 烈士公祭办法 第一条为了缅怀纪念烈士,弘扬烈士精神,做好烈士公祭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烈士公祭是国家缅怀纪念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英勇牺牲烈士的活动。 第三条在清明节、国庆节或者重要纪念日期间,应当举行烈士公祭活动。 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庄严、肃穆、隆重、节俭。 第四条举行烈士公祭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建议和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在烈士纪念场所举行。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在同一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合并进行。 第六条烈士公祭活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烈士公祭活动时间、地点; (二)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及其现场站位和着装要求; (三)烈士公祭仪式仪程; (四)烈士公祭活动的组织协调、宣传报道、交通和安全警卫、医疗保障、经费保障、礼兵仪仗、天气预报、现场布置和物品器材准备等事项的分工负责单位及负责人。 第七条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安排党、政、军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组织烈属代表、老战士代表、学校师生代表、各界干部群众代表、解放军和武警官兵代表等参加。 第八条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着装应当庄重得体,可以佩戴获得的荣誉勋章。 第九条烈士公祭活动现场应当标明肃穆区域,设置肃穆提醒标志。 在肃穆区域内,应当言行庄重,不得喧哗。 第十条烈士公祭仪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民政部门的负责人主持。 烈士公祭仪式不设主席台,参加烈士公祭仪式人员应当面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肃立。 第十一条烈士公祭仪式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行鞠躬礼,宣布烈士公祭仪式开始; (二)礼兵就位; (三)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四)宣读祭文; (五)少先队员献唱《我们是共产主义接班人》; (六)向烈士敬献花篮或者花圈,奏《献花曲》; (七)整理缎带或者挽联; (八)向烈士行三鞠躬礼; (九)参加烈士公祭仪式人员瞻仰烈士纪念碑(塔等)。 第十二条在国庆节等重大庆典日进行烈士公祭的,可以采取向烈士纪念碑(塔等)敬献花篮的仪式进行。敬献花篮仪式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行鞠躬礼,宣布敬献花篮仪式开始; (二)礼兵就位; (三)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四)全体人员脱帽,向烈士默哀; (五)少先队员献唱《我们是共产主义接班人》; (六)向烈士敬献花篮,奏《献花曲》; (七)整理缎带; (八)参加敬献花篮仪式人员瞻仰烈士纪念碑(塔等)。 第十三条烈士公祭仪式中的礼兵仪仗、花篮花圈护送由解放军或者武警部队官兵担任,乐曲可以安排军乐队或者其他乐队演奏。 第十四条花篮或者花圈由党、政、军、人民团体及各界群众等敬献。 花篮的缎带或者花圈的挽联为红底黄字,上联书写烈士永垂不朽,下联书写敬献人。 整理缎带或者挽联按照先整理上联、后整理下联的顺序进行。 第十五条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应当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组织引导下参观烈士纪念堂馆、瞻仰祭扫烈士墓。 第十六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结合烈士公祭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宣讲烈士英雄事迹和相关重大历史事件,配合有关单位开展集体宣誓等主题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保持烈士纪念场所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做好服务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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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褒扬烈士,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七条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第十条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迁移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三条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 第十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28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发布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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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8日 第一条为规范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管理,弘扬烈士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烈士评定(批准)档案是指在评定(批准)烈士工作中形成的,以烈士个人为单位整理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烈士评定(批准)档案是国家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民生档案范畴。 第三条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工作由评定(批准)烈士的政府的相关部门或者军队政治机关负责,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烈士评定(批准)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评定的烈士,其档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管理。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评定的烈士,其档案由国务院民政部门集中管理。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批准的烈士,其档案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集中管理。 第四条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应当内容完整、管理规范、使用方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擅自销毁。 第五条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评定的烈士,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烈士评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烈士牺牲情节的描述和证明材料;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的材料; (五)县级、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评定烈士的报告; (六)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审查意见等材料; (七)省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批复或者有关文件; (八)烈士通知书存根; (九)烈士评定备案报告; (十)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六条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评定的烈士,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烈士评定申请书(有关部门提出的评定报告); (二)烈士牺牲情节的描述和证明材料; (三)国务院民政部门的审查材料;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评定烈士的文件; (五)烈士通知书存根;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七条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批准的烈士,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烈士批准申请书; (二)烈士牺牲情节的描述和证明材料; (三)军队有关部门的审查材料; (四)军队有关部门批准烈士的文件; (五)烈士通知书存根;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烈士评定(批准)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排列有序;装订结实、整齐;备考表填写真实、清楚;归档文件目录或者卷内文件目录明晰、准确;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中有视频图像、照片或者复印件的,应当图文清晰;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及时整理归档; (四)在烈士评定(批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B/T18894)要求进行整理归档,重要的电子文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第九条烈士评定(批准)归档材料的整理原则和方法: (一)以烈士个人为单位,一人一卷。 (二)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顺序排列卷内材料。 (三)卷与卷之间按照形成时间顺序排列。形成时间顺序以烈士评定(批准)时间为准。 (四)在每卷档案内首页上端的空白处(或者档案封套和档案袋的封面)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卷号等项目(式样见附件1)。 (五)按卷号的顺序,为每一卷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编制归档文件目录,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归档文件目录设置序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项目(式样见附件2)。 (六)每卷档案及其归档文件目录应当以无酸纸封套或者档案袋等有利于长期保管和利用的方式加以固定。 (七)按照卷号的顺序将每卷档案依次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档案盒封面应当标明档案集中管理部门的单位名称和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名称(式样见附件3)。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式样见附件4)。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文件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归档日期(式样见附件5)。 (八)每年形成的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必须编制目录。目录设置卷号、姓名、烈士通知书号、备注等项目(式样见附件6)。 (九)每年的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档案目录封面设置全宗号、机构名称、目录号、年度、编制机关、编制日期等项目(式样见附件7)。 (十)归档章、档案盒封面、档案盒盒脊式样的规格参考《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规定的相关式样的规格,归档文件目录、备考表、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目录、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目录封面用纸幅面尺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宽为297mm×210mm)。 第十条烈士评定(批准)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一条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应当存放在档案库房进行管理,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库房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磁等安全措施,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湿度,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和公安、军队中与烈士褒扬工作相关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利用烈士评定(批准)档案。 其他有关单位、组织经烈士评定(批准)档案集中管理单位的烈士褒扬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指定的档案。 烈士家属经烈士评定(批准)档案集中管理单位的烈士褒扬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阅览、摘录烈士本人的档案。 利用烈士评定(批准)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行为。 第十三条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管利用。 第十四条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应当使用信息化等现代化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在烈士评定(批准)部门保存一定期限后,应当向相关的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军队各大单位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烈士批准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公安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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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民发〔2011〕3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散葬烈士墓; (二)未列入县级以上管理保护单位管理的零散烈士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是指按照《通知》规定,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散葬烈士墓以及未列入县级以上管理保护单位管理的有关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普查、维修、迁移、建设等方面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中央财政对地方开展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作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散葬烈士墓每座5000元;其他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平均每座20万元,具体补助金额根据纪念设施保护规模和实际工程量确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普查数据、抢救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工程实施进度等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向民政部、财政部提出当年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省级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程总体规划、项目前期进展情况、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投资概算及当年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等。 (二)地(市)级、县(区)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的本辖区内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散葬烈士墓原地修缮和异地迁葬的数量、所在位置、迁出及迁入地点、启动及完成时间;零散烈士纪念碑亭、塔祠、塑像等设施维修改造方案、工程实施措施、具体时限要求;纳入年度抢救保护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投入投资概算、自筹资金以及向上级申请补助资金规模;确保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作顺利实施的保障措施及管理要求等。 第六条民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申请材料以及全国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普查数据,制定当年全国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规划、项目实施方案。同时,根据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普查数据、抢救保护总体规划、各地工作进展等情况,提出当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意见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后将中央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下拨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资金。对违规使用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民政部将对各地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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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 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 第三条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将宣传、弘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每年9月30日为烈士纪念日,国家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前举行纪念仪式,缅怀英雄烈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第六条 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第七条 国家建立并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缅怀英雄烈士。 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精神的象征,是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纪念设施。 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中央财政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九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前款规定的纪念设施由军队有关单位管理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开放。 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一条 安葬英雄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民通过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等形式,铭记英雄烈士的事迹,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的精神。 第十四条 英雄烈士在国外安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应当结合驻在国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祭扫活动。 国家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合作,查找、收集英雄烈士遗骸、遗物和史料,加强对位于国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认识和记述历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义务宣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英雄烈士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优待。抚恤优待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每年定期走访慰问英雄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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