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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添加日期:2020-3-22 23:24:35  作者:admin  点击:1064

第一条 为缅怀革命先烈的光辉业绩,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大力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为缅怀革命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堂、祠)、纪念碑(塔)、纪念亭(碑廊)、纪念雕塑、烈士墓等纪念建筑设施。

第三条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分为下列保护单位:

(一)全国重点保护单位;

(二)省级重点保护单位;

(三)市级保护单位;

(四)县(市、区)级保护单位。

第四条 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省级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江苏省民政厅提出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民政部备案。确定市、县(市、区)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第六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烈士纪念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基本建设、维护,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爱国主义教育及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总体规划,重视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基础建设,完善教育功能,提升文化品位,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成为环境优美、氛围庄严、肃穆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积极收集、整理和妥善保护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不断丰富馆藏内容,提高陈展水平。要深入发掘历史内涵,通过编印宣传资料、制作电视片、开设烈士褒扬网站等多种方式,生动再现和大力弘扬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和高尚品质

第九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要建立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制度。要在做好日常开放接待工作的同时,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共建共育活动,切实发挥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要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值班、防火安全等各类制度,不断加强内部管理。要采取培训、进修、交流等多种形式,培养和造就具有较高水平的管理和讲解队伍。

第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服务项目,优化观瞻环境,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所需维修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解决。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中央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省级重点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省级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维修费,由同级民政部门掌握使用。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所需维修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的,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省级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散葬烈士墓地,因经济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应由当地政府和建设单位与烈士亲属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为维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严肃性,不得在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褒扬区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任何纪念设施。非烈士的骨灰不得安放于烈士骨灰堂。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珍惜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禁止以任何方式损毁、涂划、玷污等方式侮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违者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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